上海中医药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使在校大学生拥有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学生健康成长,实现依法治校,以德育人的管理目标,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上海中医药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具有正式学籍的全日制研究生、本硕连读学生、本科生、专升本学生、专科和高职学生,包括台港澳及华侨学生。 第二章 违纪处分的种类 第三条 对有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共分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三章 违纪行为及处分规定 第四条 学生违规、违纪行为同时触犯国家法律、法规,或其它行为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者,按以下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警告、罚款处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二)受到治安拘留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上款行为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打架斗殴、寻衅肇事者,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动手打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打人致伤的,视伤害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持械打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组织、策划、蛊惑他人打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组织斗殴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上款行为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侵占、偷窃、诈骗、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财物的,根据其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根据以下规定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侵占、偷窃、诈骗公私财物,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价值不满1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 2、价值在1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价值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4、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实施本条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6、实施本条行为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盗窃、毁坏公共图书或报刊杂志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毁坏财物损失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八条 校内打麻将者,无赌博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有赌博行为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九条 在校园内或在学生公寓内故意扰乱正常教学、生活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条 在校园、学生公寓等地方有不轨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一条 在异性寝室留宿或留宿异性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留宿外来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经教育劝说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与记过处分。 第十二条 违规使用电器或明火,给予教育批评。经教育、劝说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引起火警、火灾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伪造或使用虚假证明或证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凡作伪证或制造假案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或其他通信工具从事非法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发表或散布反动言论或不良信息的,视情节轻重及危害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使用、删除或变更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六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未经本人书面办理请假手续并经学校批准,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一周之内,予以严重警告处分,一周以上两周以内予以记过处分。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累计两周的可按退学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考试考场纪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或记过处分;在考试、考查中作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委托他人代考、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学生违纪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行为者,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认识态度良好,并有真诚悔改表现的; (二)积极协助组织查处问题的; (三)积极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条 学生违纪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对所犯错误抵赖,认错态度不好的; (二)有意包庇其他违纪行为的; (三)订立攻守同盟,或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校期间受处分后再次违纪需处分的; (五)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 (六)勾结校外人员从事违法违纪活动; (七)酗酒肇事的。 第二十一条 受处分学生具有本规定的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在处分规定的限度内处理;受处分学生具有本规定的减轻情节的,应当在处分规定的限度以下处理。 第四章 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从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算。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留校察看期间认真悔改者可按期终止对其留校察看;有显著进步表现者,可提前终止对其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或留校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校纪校规的毕业班学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根据其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本人对违纪行为的认识等对其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 凡受处分者,取消本学年评定各类奖、助学金和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学生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将学生的处分材料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及权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学生违规、违纪,应当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院向学生工作部(处)提交学生违纪情况报告,并由学生工作部(处)提出处分(处理)建议,报分管校领导批准。 学生严重违规、违纪,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院向学生工作部(处)提交学生违纪情况报告,并由学生工作部(处)提出处分(处理)建议,报分管校领导,经校长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发生的违纪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学生违纪材料的原件送学生工作部(处),复印件送学生所在学院。由学院负责调查的,学院应在调查清楚后及时向学生工作部(处)提交违纪学生的情况报告。研究生和成人教育学生发生的违纪行为,分别由研究生院和继续教育学院负责调查违纪事实,并提出处理建议,分别报分管校领导,经校长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在收到违纪材料的一周内作出。 受到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的处罚的,违纪处分决定在处罚决定送达学校后的一周内作出。 第三十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学生对违反考场纪律、作弊的认定有异议的,可在考试当场向教务部门申辩,由教务部门组织当天主考、监考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认定,并制作认定书。 第三十一条 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由学院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被处分学生应在处分决定送达回执上签字,以表示收到处分决定书;学生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将处分决定书留置于学生住所,并由送达人在回执上做具体说明后,请在场其他人员签字证明,视为送达。 处分决定书因故无法送达本人的,由学校在校内进行公示,公示满两周,视为送达学生。 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留校察看期届满,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学院提交申请人留校察看期间的表现情况报告以及是否同意按期终止留校察看的意见报学生工作部(处),学生工作部(处)审核后报分管校领导。决定终止留校察看的,由学校作出终止留校察看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对于决定暂缓终止留校察看的,由学校作出继续留校察看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 以上有关决定书放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对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后,认真悔改、有突出表现和显著进步的学生,可以在毕业前半年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不将处分决定放入学生本人人事档案。所在学院根据其表现情况,审核后提出书面意见报学生工作部(处),学生工作部(处)审核后作出审批决定。 本条不适用于在最后一学期内受处分的学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规定未列入的违纪行为,如需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相近条款及精神,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可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留学生违纪行为的处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家无专门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校长办公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中医药大学违纪处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校长办公会授权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 本规定施行以前的行为,如原规定不认为是违纪的,适用原规定;如原规定认为是违纪的,而本规定不认为是违纪的,适用本规定;如本规定处理较轻的,按本规定的条款进行处理。 本规定施行以前的行为,依照原规定已作出的处分决定,继续有效。 上海中医药大学 2010年6月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