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医药大学研究生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上海中医药大学研究生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中医药大学研究生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鼓励研究生发明创造与智力创作的积极性,调整研究生与学校的利益关系,规范研究生对外行为,发挥学校的智力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教育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上海市《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办法》、《上海中医药大学、上海市中医药研究院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暂行)》,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主要指:研究生在校期间利用学校的人力、资金、场地、设备、材料、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情报资料以及其它物质和非物质条件做出的科研成果、撰写的论文等所产生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研究生是指在学期间从事研究与学习的接受学历教育的硕士、博士研究生,包括在职、定向、委托培养和联合培养研究生,以及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学位者、进修生、访问学者、博士后等。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研究生的知识产权是大学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之一,由学校主管,业务归口学校科研处,研究生院、学科建设办公室、知识产权中心、产学研办公室负责协助管理。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和总结报告、研究记录在学校档案室存档。导师(包括受聘我校的导师)依法对知识产权拥有审核责任。

第三章  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五条  研究生参与我校系统内导师承担的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学位论文和总结报告,其在学期间和毕业后所产生的科研成果、发表论文、专利技术,属学校的职务作品,应归学校所有,研究生和导师享有署名权、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六条  研究生利用其它单位的资金和物质条件完成的学位论文和总结报告,其在学期间和毕业后所产生的科研成果、发表论文、专利技术,我校拥有署名权。

第七条  研究生的学位论文是研究生申请学位的重要依据和重要文献资料,归学校所有,研究生享有署名权,学校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学位论文知识产权的管理

第八条  研究生入校后,各二级管理部门、导师或其所在的科室应当与研究生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第九条  为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研究生在申请学位前需签署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第十条  研究生的学位论文是学校的无形资产,不因研究生毕业离校而转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为已有或变相占为已有,在保证学位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学校有权处置研究生的学位论文。

第十一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若申请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向大学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接受审核。对于符合非职务条件的,学校应出具相应证明。

第十二条 研究生有义务遵守和保护学校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1)不得擅自对外扩散学校尚未公开的研究结果;

2)不得擅自对外传播学校尚未发表的关键技术;

3)不得泄露学校的有关商业、技术研究等方面的机密;

4)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学校拥有的实验材料;

5)不能在申请专利之前发表含有应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的文章。

6)研究生离校后,未经学校同意,不得使用学校尚未发表的实验结果。

第十三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所有的与校外单位进行的知识产权交换与交流行为均须经得其导师或所在实验室的同意与批准。

第十四条  研究生因毕业、出国、退学等原因离开学校,必须向其导师所在实验室彻底移交实验记录本、实验数据(及相关分析结果)、各类实验材料等。确需带走有关数据分析或写作论文的,应有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研究生毕业离校后仍有责任保护学校的知识产权。学校培养的研究生毕业后发表文章或申报成果与奖励时,如该文章或成果、奖励系用学校物质技术条件与经费获得的,均应以学校的名义署名,不得以其他任何单位的名义发表与申报。

第十六条  为便于对学位论文质量进行管理,与国内外单位联合培养的研究生,应将在联合培养单位进行学位论文工作中所形成的原始数据复印件(需联合培养单位盖章)及论文原文交学校档案室存档。

第十七条  被委派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在校外单位完成的科研成果和发表的学术论文,除与接受单位另有协议外,归学校所有或共有。对其在校已进行的研究,而在校外单位可能完成并发表的科研论文,应当与对方单位签订协议,确定该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八条  研究生同时有义务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遵守科研道德,不得抄袭他人成果,不得伪造研究记录和数据、弄虚作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学籍处分。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如与《上海中医药大学、上海市中医药研究院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暂行)》有不一致之处,以大学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中医药大学科技处、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